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教职工
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规范教职工申诉行为,推进依法治校,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学校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专职教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校内申诉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教职工享有申诉权利在学校内部管理的具体体现。
第四条 教职工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先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五条 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六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严格权限、条件和程序,保障申诉人正当权益。
第七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教职工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学校成立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教职工申诉处理工作,组成人员如下:
主任:分管校工会的校领导
委员:校工会、纪检监察办公室、学校办公室、党委教师工作部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教职工代表和法律专业人员等。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7人或9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作为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三)审理申诉案件,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人员招聘、岗位聘任、职称评定、考核奖惩以及薪酬、福利等方面的权益受到侵犯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制度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教职工应当在收到原处理部门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逾期者,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原处理决定、复核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部门、岗位、政治面貌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部门以及处理和复核决定情况;
(三)申诉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五)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诉;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诉的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和补正期限,补正后审查期限重新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能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诉部门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被申诉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申诉的申请。申诉申请一经撤回,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或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系的。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对申诉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接受调查的部门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部门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审理期间,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诉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申诉案件采用不公开方式,评议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和评议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制度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
(二)原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责令原处理部门撤销原处理;
(三)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制度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原处理部门变更原处理;
(四)原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部门、岗位、政治面貌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部门以及处理和复核决定情况;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制度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三十日内,按规定向相关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供稿:学校工会 初审:李聪 复审:程威 终审:张孝强